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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戒律学 第九章 历代法会对佛教规范之分析 第五节 对寺院僧团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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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对寺院僧团之管理

  综观自清代以前,历朝法令对寺庙(观庵)之管理(包括以寺庙为单位的团体管理,以及对寺庙器物本身之管理),可归纳其原则有三:
  一曰宗教自治。其具体表现在,历朝法令均规定寺庙之内住持师父与徒众僧道拟同俗世一样之亲属伦理关系,凡一寺一庙内发生之轻微论事许可其自理。
  二曰对寺庙以及器物之保护。其具体表现在,对寺庙田产之免锐,侵害寺庙神像器物之特别外罚诸端。
  三曰对寺庙之修建限制,其具体表现在,历代均有禁限建寺庙之法令。
  本节爰就此三原则分项述之。惟在述此三原则之前,宜先略述各朝对寺庙及僧道之管理机关。

  一、管理机关
  历代管理僧伽(管理道教亦然)最大的特色是二个系统:一为正式的官署(官方机关),另一为半官方的“僧官”系统。这是为了贯彻出家人自治原则之故。“僧官”通常是就有德高僧中得称、派,一方面又受政府正式管理官署的监督,另方面任由这些“僧官”去处理僧伽中日常事条以及一般性的论案。一千多年来,这套管理制度可以说是相当成功有效的,对佛教的发展也起了相当大的助力。论者有谓:“朝廷专设僧伽管理机构,由僧人自领其事,政府只是间接地来管理佛教。政府有关佛教的政策,也能通过这个机构得到贯彻。佛教与政治之间的矛盾也可以得到调整和缓冲。这的确比较理性,合符历史的实情。至于佛教方面,有了这个有职有权的僧伽机构,其自身的许多问题也容易处理,佛教的事务得以健康开展,对佛教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61)
  对于这种制度的分工,现存最早的朝廷诏令是北魏宣武帝水平元(公元508)年秋诏:
    “缁素既殊,法律亦异。帮道教彰于互显,禁劝各有所宜。自今已后,众僧犯杀人已上罪者,仍依俗断。余犯悉付昭玄,以内律僧制治之。”(62)
  所谓“内律僧制”就是佛门自有的戒律及制度。据一般史家考证,设专门机构来管理寺院僧伽,始自北魏或后秦姚兴时期(63)。在此以前,接待西来的高僧,大抵视为外宾,沙门有关事宜亦属“外来”的,故由鸿胪寺接处理(64)。到了北魏初,佛教之风大盛,自不免有浮滥之徒伪托作奸犯科的事发生,于是特设“监福曹”管理沙门。后来(太和二十一年)改名为“昭玄”。堕朝承北魏之制,设“昭玄寺”掌诸佛教。到了唐初,又把“昭玄寺”改为“崇玄署”,隶属“鸿胪寺”。武后时,复将管理沙门之事改属礼部的“祠部”。此后直到清代,管理僧伽的机关大抵均为礼部了。兹简列如下:
  唐代:僧道寺庙由礼部之祠部管理。据《唐六典》卷之四载:“祠部郎中员外郎,掌祠享祭、天文、漏刻、国忌、庙讳、卜筮、医药、道佛之事。”(65)
  宋代:亦为礼部之祠管理,《续通典》载:“祠部郎中一人,员外郎一人,掌天下祀典、道释、祠庙、医药之政。”(66)
  元代:属宣政院掌理。《元史》卷八十七百官志载:“宣政院,秩从一品,掌释教僧徒及吐蕃之境而隶治之。”按元初宣政院本为总制院,至元二十五年,因唐制,吐蕃来朝见于宣政殿,故改名宣政院。
  明代:除有关僧道服色由礼部仪制司管理外,又分别设“僧录司”及“道录司”,专管有关寺庙及僧道籍之一。(67)
  清代:属礼部祠祭清吏司掌理,《皇朝通典》载:“祠祭清吏司良郎中,满二人、汉一人;员外郎,满州三人、蒙古汉人各一人;主事,满汉各一人;掌吉礼凶礼,……制天下术数上僧道则司其禁令焉。”(68)
  还须注意者,上列各朝的管理机关“礼部、祠部、宣政院等)乃属政府的正式管理系统。至于“僧官”,如“大僧正”、“都维那”、“三纲”、“法王”等名目,则由这些机关简拔奏准而任命者。所以“僧官”即立这些机关监督之下去管理所属的僧伽(团)、寺院了。
  
  二、宗教自治原则
  如上所述,中国固有法制将寺内的出家人,依其品级,拟同世俗的亲属伦理关系;而且,又设“僧官”制度,授予相当大的自治权。尤其涉论案件,如果不是杀人、奸、盗大罪,官方大抵均不予过问,委由寺院自理,即由寺院依戒律戒制度自行了决。
  但此“自治原则”一旦执行起来,未免有诸多殒越的地方。例如元代喇嘛教;而且,又设“僧官”制度,授予相当大的自治权。尤其涉讼案件,如果不是杀人、奸、盗大罪,官方大抵均不予过问,委由寺院自理,即由寺院依戒律制度自行了决。
  但此“自治原则”一旦执行起来,未免有诸多殒越的地方。例如元代喇嘛教(西藏密宗)权势非常大,往往造成严重的妨害国家司法权者,甚至发生“西藏岁作佛事,或恣意纵囚,以售其奸宄”之事(69)。
  对“自治原则”,历代有关法令不少,有否定的,也有肯定的。大抵唐代除了特殊情况(如武宗排佛)之外,有关法令是平允的。宋代及辽、金均有更大的宽容,例如宋真宗大中祥符三年诏:“天下州群僧道,有犯公罪容,例如宋真宗大中祥符三年诏:“天下州郡僧道,有犯公罪者,听用赎法”,这是把适用官吏的法律到僧道的优遇上去了(参第四章四节二项“十七”条)。
  元朝法令有关此方面的规定较为详明。《大元通制》一五二条规定:“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问,止令三家所掌会问。”又同法一五四条规定:“诸僧人但犯奸、盗、诈伪,致伤人命及诸重罪,有司归问。其自相争告,从各寺院住持本管头目归问。若们俗相争田土,与有司约会;约会不至,有司就便归问。”此法所谓“与有司约会”乃由地方官会同该寺庙首领一起审理之意。(70)
  明代对僧道管理较严,但仍采一定程度的自治制。《明会典》卷之二百二十六有载:“凡内外僧官,专一检束天下僧人,恪守戒律清规,违者从本司(僧录司)惩治。若犯与军民相干者,从有司惩治。”
  
  三、对寺庙器物之保护
  早在南北朝时,已有盗佛像之特别处罚(71)。唐律沿袭,规定在贼盗第二十九条:“诸盗、毁天尊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冠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盗、毁不相须)”疏曰:“凡人或盗或毁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冠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各加役流,为其盗毁所事先圣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
  显见唐律此种规定,实系保护宗教之意,而非徒在保护寺庙器物之本而已。唐律此条为宋教之意,而非徒在保护寺庙器物之本身而已。唐律此条为宋刑统所沿,但明、清律中却没有类似规定。
  元朝法令中,尚多有类唐律之保护规定。如《大元通制》六六二条规定:“诸盗塔、庙神像服饰,无人看守者,断罪,免刺。”同法九四九条规定:“诸岳渎祠庙,辄敢触犯作践者,禁之。”同法九五O条规定:“诸伏羲、娲皇、尧、舜、禹、汤、后土等庙,军马使臣敢沮坏者,禁之。”同法九五一条规定:“诸名山大川寺观祠庙,并前代名人遗迹,敢拆毁者,禁之。”
  惟对于寺庙器物之保护,自明后则少见了。其原因可能有二端;一在佛道信仰已在民间甚久,普遍深中民心,人民自然已不敢稍有侵犯,不待乎法令保护。二在佛道势力日大,朝廷抑之唯恐不惶,自不必再加保护。由此可见,此保护寺庙器物之原则,实仅行于元代以前而已。
  
  四、限制寺庙之修建
  自魏晋南北朝崇尚佛道以来,天下寺庙观庵增。例如南朝梁武帝之时,因皇帝本身就“犹长释典,制涅槃大品净名三慧诸经义纪,复数百卷。听览余闲,即于重云殿及同泰寺讲说。名僧硕学,四部听众,常万余人。”乃至当时“都下佛寺五百余所,穷极宏丽,僧尼十余万,资产浓沃,所在郡县不可胜言”者。(72)
  此种现象,自堕室以降愈其。据《唐六典》卷之四载,当时天下观数总共有一千六百八十七所,其中住道士者为一千一百三十七所,住女道士者五百五十所;天下寺数总共五千三百五十八所,其中三千二百四十五所住僧人,二千一百一十三所住尼姑。难怪当时有许多大臣慨乎言之“是十分天下之财,而佛有其七八”了。
  因此,自唐以来,凡修建寺庙,莫不加以限制。其拆寺之最者为唐武宗,据其会昌五年八月所下之“拆寺制”,当时“拆寺四千六百余所……拆招提兰若四万余所,收膏腴上田数千万顷。”但唐朝力加仰制者,仅在释教之寺庵,对道教非但不采相同之措施,而且往往加以鼓励,甚至皇帝也常下旨建观。盖唐朝皇帝姓李,自以为系道祖李老君的苗裔之故。
  五代斯闻,似仍因唐制,对释教寺庵之修建多有限制,但对道教之观庙则未见有同甘共苦样之措施。(73)
  宋、辽、金、元虽时有制止滥设寺院(尤其功德坟寺)事,但态度较平冗(74)。
  自明以后,除有甚多诏令禁止修建寺庙之外(75)并在户律户役门增列“私创庵院”之规定:“凡寺观庵院,除现在处所(先年额设)外,不许私自创建增置,建者,杖一百;僧道还俗,发边远充军;僧尼女冠,入官为奴(地基材实入官)。”
  清律除沿明律规定外,于雍正十三年并定有条例:“民间有愿创造寺观神祠者,呈明该督扶具题。奉旨方许营建。若不俟题请,擅行兴造者,依违制律论。”(76)

  附  注
  (1)《唐会要》卷十九。按“大秦”为唐代对罗马学国之称,故“大秦寺”即天主教堂。明代天启五(1625)年在西安发现“大秦景教流行中国碑”,证实此为基督教传入中土之始。参萧一山《清肛通史》卷下,1482页。
  (2)“三武之难”指:北魏太武帝宠信道士冠谦之而排佛、北周武帝怒废佛道二教、唐武宗宠信道士赵归真等而废佛教。至于后周世宗废佛寺器物乃为财政目的,宋徽宗信道教而抑佛,事详第四章有关节项。
  (3)现存《大元通制》条文共一O八O条,载于《元史·刑法志》。又本章所引称《唐律》条文文号,以戴炎辉《诏律通论》所附录者为准,此书系台北正中书局1970年三版。《宋刑统》、《大元通制》、《明律》及《清律》之条文文号,概以焦祖涵《中国历代法典考辑》所列者为准,此书编者自发行,1969年元初版。
  (4)因尼、女冠不可能娶妻。而道士不得娶妻,则另有规定:《元典章》三十三“道宫有妻妾,归俗”敕,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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